(2017)桂12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日才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日才,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失火罪,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日才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日才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日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日才到位于河池市宜州区洛东镇坡榄村拉坡屯的“野猪岭”(地名,位于小班)清理自家田地杂草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韦日才未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火势失控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韦某1、韦某2、韦某3、邹某、覃某、韦某4等人种植在岭上的湿地松树、桉树被烧毁。次日13时许,韦日才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洛东派出所投案。经河池市宜州区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3.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3.55公顷(桉树林2.85公顷、湿地松树林0.7公顷)。案发后,韦日才已赔偿韦某3、韦某4的经济损失,韦某3、韦某4对韦日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日才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邹某、覃某、韦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河池市宜州区林业局宜林鉴[2017]1-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日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日才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3.55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日才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日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韦日才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韦日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日才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