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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丰勤与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丰勤,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311号原告:彭丰勤,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敬志,经理。原告彭丰勤与被告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丰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丰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被告处从事跟单工作,现被告拖欠我工资17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这个数,工资在劳动局可能已领有钱,这个条也不是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的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时间在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后,应以该欠条显示的11000元为准。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船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丰勤劳动报酬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