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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长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长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48号罪犯谢长希,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汉族,小学,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其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谢长希于2016年10月12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长希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间隔期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考核积分780分,获得表扬1次;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长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长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炳荣审 判 员 柯萍萍审 判 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