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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20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075汪远起与金军、郝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远起,金军,郝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远起,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金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郝美玲,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汪远起与被执行人金军、郝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金军、郝美玲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民初669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董 京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