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景吴、施贵正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景吴,施贵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景吴,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贵正,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县。再审申请人罗景吴因与被申请人施贵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景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及判决错误。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同意聘请有资质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测量,景东县林业局漫湾镇林业站进行测量时,罗景吴发现其测量时的坐标点与林权证坐标点不一致,罗景吴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但测量人员未采纳,因此,罗景吴在现场勘验记录上未签字认可,并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异议,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接收申请,而是以漫湾镇林业站的勘验结论作为依据判决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后,罗景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而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对罗景吴的上诉理由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特别是对一审程序违法事实没有进行认真调查,仅在电话中要求罗景吴自行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罗景吴自行委托昆明精实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到实地测量时,因无法院委托书及施贵正的阻拦无法进行测量鉴定,罗景吴在电话中告知二审法院时,二审法院也没有引起重视,未委托鉴定,仅以漫湾镇林业站的勘验结论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因此,二审法院未重新鉴定,程序也是违法的;2、施贵正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l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云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支持罗景吴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业服务中心系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相应的测绘技术。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漫湾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滴水箐村民小组组长及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争议林地与罗景吴持有的景林证字(2008)第020779号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3号点、4号点用GPS定位进行现场勘验复测,现场勘验复测确认3号点、4号点之间的界线与施贵正的房屋存在一定距离,一审法院向景东县林业局漫湾镇林业站服务中心现场勘验复测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施贵正的房屋没有侵占罗景吴的林权。因此,罗景吴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罗景吴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故罗景吴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罗景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景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