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与隋宾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隋宾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4047号原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职务总经理。被告:隋宾强,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宾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2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隋宾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基本情况、合同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及缴纳、物业承接查验、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以证明原告收取费用的依据。2、青岛市李沧区同盛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同盛苑小区12号楼3单元101户居民。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被告隋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青岛市李沧区同盛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同盛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为0.5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按半年进行交纳,业主应于物业服务期每满半年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从逾期之日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为期5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隋宾强系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11号12号楼3单元101户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1.81平方米,按照0.5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青岛李沧区沧台路小区EF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21元(71.81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36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隋宾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