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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辖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通普泰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千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千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普泰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千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A5办公楼-1709室(第17层)。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普泰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村43号北34。法定代表人:邓耀光,董事长。上诉人江西千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牛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普泰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普泰克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3778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千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千牛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均未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故千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普泰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通普泰克公司的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千牛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通普泰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通普泰克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对于千牛公司主张不应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著作权解释第四条、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系相互补充的关系,且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现已废止。因此,上诉人千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伟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