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田传海与樊艳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海,樊艳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860号原告:田传海,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运涛,微山弘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艳梅,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微山县,现住微山县。原告田传海与被告樊艳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樊艳梅支付运输费34091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拖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给原告运输费为每月每吨7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原告鲁济宁驳13656号上的签证薄、检验证书等原件收走保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将运输费用提高为每月每吨9.50元。2017年4月20日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在支付运输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340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艳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田传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济宁驳13656#驳船,吨位为1100吨,被告拥有鲁济宁拖1099#拖船一艘。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原告将其驳船承包给被告使用,合同书第一款约定“承包费用按照每月每吨7元计算,吨位1100吨”,合同书第六款约定“一趟清一趟”。2017年5月6日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合同书》。第一款约定“承包费用按照每月每吨9.5元计算,吨位1100吨”。二、被告出具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舶船承包费清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事实。以及2017年5月6日之前的承包费用已按照9.50元每吨计算的事实。三、船舶过闸费单据一宗,证明船舶出事后原告又找了皖阜阳拖090号拖船把驳船拖回微山。四、2017年8月3日,济宁市港航局微山港航管理处出具的原告驳船处理经过一份。五、2017年7月31日出警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承包费用时发生了争执。经审查,原告田传海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艳梅以其所有的鲁济宁拖1099号船头(动力船)牵引数个驳船(无动力船)组成船队,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田传海将其所有的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给被告经营水路运输,驳船吨位为1100吨,承包费为每月每吨7元,运费的结算方式为“一趟清一趟”。《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传海的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即在被告樊艳梅的鲁济宁拖1099号船头组成的船队(一轮九拖)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在航行中运费的价格实际上随市场行情的变化适时调整,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樊艳梅对原告田传海的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每一趟的运费均已结算完毕。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费调整为每月每吨9.50元。同日,船队装载焦炭在嘉祥金港起航,2017年5月26日,到达运输目的地常州市中天钢厂卸载。2017年6月7日,船队到镇江117浮装载江沙后返航。2017年6月9日,航行中发生事故,船队的尾船沉没。因鲁济宁拖1099号船头被扣留在事故地点,原告田传海等人租用皖阜阳拖090船头(动力船)牵引8艘驳船返航。返航到微山金源港后,因租用皖阜阳拖090船头费用及本趟运费的支付,原被告发生争执。截至2017年7月27日(起诉之日),原告田传海的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仍重载装沙滞留在微山坤宇港对面水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驳船《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实际系船舶租赁合同,即原告田传海将其所有的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给被告樊艳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运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2017年5月26日起航的航次中,由于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装载江沙返航时船队发生事故,鲁济宁拖1099号船头被扣,原告田传海等人自行租用皖阜阳拖090船头返航到微山金源港,应视为完成了“一趟”的义务,具备双方《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运费的条件即“一趟清一趟”,抵达微山金源港后即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符合常理,亦符合《承包合同书》中对运费结算的约定。故原告田传海要求被告樊艳梅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请,鲁济宁驳13656号驳船吨位1100吨,按照每月每吨9.50元计算运费,运费(驳船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原告主张2017年4月20日),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运费应为33440元(1100吨×9.50元/每吨每月×3.2个月)。原告诉请中超出334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艳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传海支付运费(驳船租金)33440元;二、驳回原告田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樊艳梅负担318元,由原告田传海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