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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喜旺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556号原告:李喜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7882370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罡,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喜旺与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旺,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9.8元,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创基琥珀核桃仁62g”一袋,单价9.8元。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过期。故成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涉诉商品在天津多家商店均有销售,并非被告一家专营,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状中所述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时所售商品。2、被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从未购进、销售原告所述生产日期的商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商品实物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已经过了保质期,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创基琥珀核桃仁62g”1件,金额9.8元。生产日期2016年3月1日,保质期12个月,截至2017年3月1日到保质期。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过期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1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上明确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告购买之时已经过了保质期,被告属于销售过期产品,虽然被告抗辩该商品并非其销售产品,但是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过期产品,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关于赔偿1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赔偿金额应为1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100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喜旺价款9.8元;二、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旺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