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洋与被告隋凤英、曲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洋,隋凤英,曲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989号原告:韩洋,女,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兰(原告韩洋母亲),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隋凤英,女,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曲桂霞,女,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韩洋与被告隋凤英、曲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兰、被告曲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凤英偿还原告韩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曲桂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隋凤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隋凤英为原告出具借条。逾期,被告隋凤英拖欠不还。被告曲桂霞辩称,被告曲桂霞不间断向被告隋凤英催要借款。被告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隋凤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曲桂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隋凤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韩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隋凤英月利息1分5厘正。担保人曲桂霞2015年18/12”。此后,原告向被告隋凤英索要欠款未果,被告曲桂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被告隋凤英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隋凤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实际借给被告隋凤英10000元,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0、00元”系书写错误,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桂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洋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曲桂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隋凤英、曲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