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74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赖奕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740号之五被执行人赖奕勇,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王小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职权移送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缴纳罚金5000元;2、追缴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50元),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第二项之追缴被告人赖奕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50元),没收上缴国库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