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82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烨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烨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820号之五被执行人曾烨凡,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被执行人曾烨凡因犯盗窃罪被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执行内容为:1、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5000元;2、追缴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曾烨凡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曾烨凡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曾烨凡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5000元”及第七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恢复对(2016)桂072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5000元”及第七项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