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凡与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凡,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付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258号原告:罗凡,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豪,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号。负责人:刘章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森,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罗凡与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付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豪、被告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付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21143.23元,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付立森承担责任,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罗凡驾驶鄂S×××××号车辆由长岭至平林,行至316国道1239.12KM处,因注意力不集中在捡拾手机时将车辆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付立森驾驶鄂S×××××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凡及客车乘客共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凡因治疗支付医疗费86560.89元。2015年12月1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凡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24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事故车辆挂靠于通宇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是罗凡的诉请太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罗凡应提交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经核实无误后,在没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凡的诉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付立森辩称,我是通宇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行使职务行为,应由通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316国道1239.12公里。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罗凡驾驶鄂S×××××号小车;付立森驾驶鄂S×××××号大型客车;客车乘坐人朱泽清、李仁全、闵光勇、吕忠英、梅长军、刘建德、高明国、杨子英、张和、占蕾、闵立、刘佩瑶、魏家青、刘康、刘道国、秦玲玲。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罗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罗凡应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付立森应承担3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17天。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86560.89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5年12月8日;鉴定结论:1、罗凡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240天,一人护理120天;3、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7天=85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31138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20天×护理人数1人=10237元。十二、鉴定费金额:1200元。十三、原告户籍性质:城镇户籍。十四、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城镇工作生活。十五、子女基本情况:女儿罗俊文萱,2013年8月9日出生,城镇户籍,居住在城镇。十六、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54102元。十七、误工费金额: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40天=18612元。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赔偿年限16年÷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伤残等级对应赔偿系数10%=14554元。十九、营养费金额:本院酌定为800元。二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二十一、车辆损失金额: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S×××××号车辆损失为87910元。二十二、原告全部损失:罗凡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2878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91826元。二十三、事故车辆鄂S×××××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二十四、事故车辆鄂S×××××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投保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二十五、事故车辆鄂S×××××号号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六、事故车辆S83960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受害人的金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237元+误工费18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114505元。二十、事故车辆S8396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291826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4505元-鉴定费1200元)×付立森过错责任3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52836元。二十一、被告通宇公司应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291826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4505元)×付立森过错责任3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2836元=360元。二十二、原告罗凡应承担金额:(原告总损失291826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4505元)×罗凡过错责任70%=124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立森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罗凡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立森系被告通宇公司雇佣的司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通宇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凡各项经济损失114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凡经济损失52836元,以上合计为167341元。二、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凡经济损失360元。三、驳回罗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罗凡负担900元,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