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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志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栋,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周志栋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30许,被告人周志栋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祥峰家园19号附近车棚,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在上址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顺成牌TDT126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6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志栋驾驶被害人朱某某的顺成牌电动车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好莱坞小区3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上址价值人民币1,482元的丹尼骑牌TOR5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周志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聂某某的陈述,送货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顺成牌TDT12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发还)。三、被告人周志栋向被害人聂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吉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