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余某1、余水木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1,余水木,陈兰英,余某3,吴玉娟,余某2,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084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1,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木,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陈兰英,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余某3,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吴玉娟,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余某2,男,201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理人:余某3,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告父亲。第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9850361-3,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诉讼代表人:邵晓月。原告陈某、余某1与被告余水木、陈兰英、余某3、吴玉娟、余某2及第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并代表原告余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被告余水木、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3、吴玉娟以及第三人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原告在被告余水木户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占140000元份额,并要求第三人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直接支付两原告。庭审中当庭变更请求,要求确认两原告在被告余水木户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占117056.40元份额,并要求第三人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直接支付两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3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余某1系双方婚生女。2010年9月,原、被告夫妻离婚。2016年下半年,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按照村集体公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人口计算,以户为单位发放。本次分配额每人70000元,并参保失地养老保险。因两原告人口计算在被告余水木户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方均予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水木、陈兰英辩称,原告陈某在被告家只住了一年多时间,也没有分到地。与余某3离婚已七、八年时间。因此,认为原告陈某对于本次征地补偿款没有份额。原告余某1虽然有份,但余某1由双方抚养。因此,余某1的份额应由双方各半分配,或者由村里保管,到余某1成年后交给其本人。被告余某3、吴玉娟、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3结婚。次年1月户籍迁入第三人所在村。××××年××月与被告余某3共同生育一女余某1。2010年9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3因感情不合,经向本院诉讼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离婚后女儿余某1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余某3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陈某及女儿余某1户口未迁出。被告余某3于离婚后与被告吴玉娟结婚,并生育一子余某2。户籍均登记于第三人所在村。被告余水木、陈兰英为被告余某3父母。原、被告双方家庭人口,在第三人所在村按一个土地承包单位(即户)对待,被告余水木为户主代表。2017年1月,原、被告所在村以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的名义,共同颁布“白云街道花园岗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方案根据本次包括历次土地征收支付到户的资金,及已参保人员的社保补贴资金的统一核算,确定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本次分配总额设定为每人7万元。按照人口计算,以土地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发放。对于再婚人员,方案作特殊人口,规定:男性离婚再婚人员,只允许配偶享受一人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待遇,未享受的剩余部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提供书面协议后予以结算。如原配偶户口未迁出,再婚配偶户籍关系已迁入本行政村在册农业户口的,增加享受一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补贴资金24112.80元。依据上述分配实施方案,经第三人核算,原、被告所在承包户在本次分配中应分配金额为444112.80元。其中包含原告陈某(即被告余某3前妻)以及被告吴玉娟(即被告余某3现妻)两个人口按一个人口核算,计70000元。另增加一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补贴资金24112.80元,总计94112.80元。原告余某1作为被告余某3子女之一,以一个人口70000元核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陈某和被告吴玉娟的份额分配,以及原告余某1份额的领取发生争议,导致该户除被告方领取244966.70元补偿款外,剩余199146.10元补偿款留存于第三人处,至今无法发放。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方提供的“白云街道花园岗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由第三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分配发放农户的土地补偿款,为该农户共有财产。本案原告陈某虽因与被告余某3离婚,携女儿余某1与该农户其他成员分开居住。但所在村集体组织仍将原告陈某及其女儿余某1作为该农户在册农业人口之一,并依据所在村集体决议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核算确定该农户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总额。因此,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中相应份额,并分割支付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份额的确定,其中女儿余某1份额部分,其金额明确为70000元,应归原告余某1所有。现因女儿余某1随母亲即原告陈某生活,依法应由原告陈某负责代为领取和保管。关于原告陈某应得份额部分,根据所在村集体决议分配方案,其属“特殊人口”对象。按照“男性离婚再婚人员,只允许配偶享受一人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待遇,未享受的剩余部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提供书面协议后予以结算。如原配偶户口未迁出,再婚配偶户籍关系已迁入本行政村在册农业户口的,增加享受一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补贴资金24112.80元”的规定,本次分配的70000元金额以及增加享受的一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补贴资金24112.80元,应当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吴玉娟协商确定。现由于双方无法就此协商达成协议,依照共同共有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吴玉娟各半享有。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本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金额117056.40元,并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两原告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在以被告余水木为户主代表的土地承包户,在本次所在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所应分得金额中,原告陈某享有47056.40元,原告余某1享有70000元。二、第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余水木户应分配而尚未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拨付两原告前项判决确认享有的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3各半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