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易文中、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易文中,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保529号之一复议申请人: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园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福强。被申请人:易文中,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壁。被申请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秦勇。易文中与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川0114执保52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复议称,在易文中与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仅是接受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相关款项,并且案涉四份《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款项,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均在收款3日内全部转给了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只是代收款的主体,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所作财产保全措施中冻结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名下银行账户的部分属于保全错误,应当予以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也证明其接受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该公司向个别员工的借款,并依照委托要求于收到出借人易文中转入的借款后3日内将款项全额转入了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故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提出的复议申请成立,易文中对阆中鑫越贸易经营部(有限合伙)提出的保全申请不当,本院所作(2017)川0114执保529号民事裁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万元;二、撤销本院(2017)川0114执保52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明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