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玉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玉凤,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征得被告人邓玉凤的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玉凤在固原市原州区泰合家园”亮点KTV”二楼888号包间内醉酒后,原州区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在询问其身份情况时,被告人邓玉凤出污言辱骂民警,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时,被告人邓玉凤将民警虎东辉左腿膝盖踢伤,又将其右小腿咬伤;用断根的高跟鞋底钉子将民警卜耀刚左腰处踢伤。案发后,被告人邓玉凤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邓玉凤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玉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玉凤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玉凤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玉凤到案经过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4.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252号文件1份、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证明1份,证实卜耀刚系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民警的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本案发生过程的事实。6.扣押发还清单、高跟鞋一双,证实被告人邓玉凤用该高跟鞋戳伤卜耀刚及该鞋被扣押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芦某甲、关某某、芦某乙证言、受伤民警虎东辉、卜耀刚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邓玉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邓玉凤实施犯罪行为过程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玉凤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邓玉凤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凤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凤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玉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玉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玉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