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岳庄村。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8QF**号奥拓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马池水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牛付艳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相撞,致牛付艳及其车辆乘员牛付艳之子女郭某甲(2007年2月8日出生)、郭某乙(2014年10月26日出生)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牛付艳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8QF**号奥拓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马池水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牛付艳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相撞,致牛付艳及其车辆乘员牛付艳之子女郭某甲(2007年2月8日出生)、郭某乙(2014年10月26日出生)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临)公(刑)鉴(化)字[2017]YC013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30402号一份。4.被害人牛付艳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本案由群众刘珍向沂水县交警大队报案;(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3)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前科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4)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