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易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易某,叶迪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3337G。法定代表人刘廷殊,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叶迪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新城外滩国际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法定代表人王卓平,系该公司经理。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迪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赣102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迪华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6年11月11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叶迪华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乐安县城,途经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路段时与易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受伤,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叶迪华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迪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易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后出现深昏迷,易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出生于1957年12月21日,系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易某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915.13元,救护车费950元。同日,易某被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共住院22日,用去医药费160582.87元。之后在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76.05元。2017年5月11日,易某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11808.08元(其中门诊费812.78元,住院费10995.30元)。易某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5882.13元。案发后,被告人叶迪华家属已支付18500元。2017年6月7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易某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叶迪华所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叶迪华驾驶车辆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受伤,其应当对易某进行赔偿。被告人叶迪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易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迪华承担赔偿责任。叶迪华所有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与华隆公司是挂靠关系,华隆公司就叶迪华未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损失为:医疗费175882.1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278049.39元、误工费20626.37元、残疾赔偿金242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772567.89元。被告人叶迪华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余额652567.89元,扣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自认叶迪华之前赔付的18500元,叶迪华还须向易某赔偿人民币634067.89元,由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损失:医疗费175882.1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278049.39元、误工费20626.37元、残疾赔偿金242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772567.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652567.89元,扣除叶迪华之前赔付的18500元,叶迪华还须向易某赔偿人民币634067.89元,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1、肇事的赣A×××××号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2015年9月23日颁发,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因该肇事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车辆行行驶证、牌照均已被公告作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期即说明该车辆已经禁止上路行驶,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叶迪华私自驾驶不能上路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且使用已过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该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也并未在上诉人处进行年检、未通过上诉人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叶迪华所有的赣A×××××号车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南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足以证明赣A×××××号车已于2016年8月5日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公告牌证作废,且已达报废标准不得上路行驶。3、赣A×××××号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但该车辆已于2016年8月5日公告牌证作废,叶迪华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明知车辆是“黄某2车”,不得上路行驶,仍驾驶车辆私自进行经营活动,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11月11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叶迪华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乐安县城,途经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路段时与易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受伤,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叶迪华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迪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易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后出现深昏迷,易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叶迪华的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乐公交字认字〔2016〕第C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易某出生于1957年12月21日,系农业户口。2、乐安县中医院门诊发票6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在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915.13元,救护车费950元。3、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在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76.05元。4、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9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因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于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160582.87元。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明细账1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脑挫伤(术后)、偏瘫、Ⅳ期褥疮,于2017年5月11日至5月17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中门诊治疗费812.78元,住院费10995.30元,共计11808.08元。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A×××××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机动车所有人是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道路运输证证明,赣A×××××车辆业主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发证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9、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易某因车祸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整,其中易某右侧额颞顶部遗留颅骨缺损区,后期进行修补手术费用30000元,因易某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后期需给予抗感染等治疗,每年20000元,暂定一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收取易某鉴定费1800元。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8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车管所查询得知:赣A×××××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5月27日,机动车所有人是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12、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心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环保审核证明,经环保网审核,赣A×××××重型厢式货车是黄某2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叶迪华所有的赣A×××××号车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赣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证明叶迪华所有的赣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赣A×××××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赣A×××××号车已于2016年8月5日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公告牌证作废,且已达报废标准不得上路行驶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了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黄某2车”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被公告牌证作废,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叶迪华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明知车辆是“黄某2车”,不得上路行驶,仍驾驶车辆私自进行经营活动,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赣A×××××号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为“黄某2车”及被公告牌证作废。赣A×××××号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企业,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其认为属“黄某2车”的赣A×××××号车进行报废,禁止该车上路经营,但上诉人未履行管理职责,放任叶迪华驾驶该车上路经营,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企业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叶迪华驾驶车辆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遭受伤害,原审被告人叶迪华对易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易某所有的赣A×××××号肇事车辆系挂款关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汤文盛审 判 员 武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元庆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