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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树兵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兵,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1290号原告:白树兵,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原告白树兵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3.9元;2.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购物广场购买“山楂片”1袋,支付价款3.9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销售方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因被告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购物广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购物广场购买“山楂片”1袋,支付价款3.9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被告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购物广场购买涉诉食品并支付价款,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购物广场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白树兵货款3.9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树兵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树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