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春生、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春生,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江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54号申请人:杨春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友良。被申请人:江友良,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主要负责人:钟宇。申请人杨春生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或江友良名下的房产。为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春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年,查封金额以467,123.29元为限。案件申请费2856元,由申请人杨春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