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48胡成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行,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成行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汉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沛公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遂将被告人胡成行带至沛县郝寨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成行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2.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953号物证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交认字[2017]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视听资料光盘,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成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成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成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成行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成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