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李应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李应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经营者:胡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以下简称凤凰茶庄)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凰茶庄退还李应聪货款105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0500元;2.判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凤凰茶庄、淘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应聪于2017年4月20日在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向凤凰茶庄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产品“中国云南下关沱茶”15袋,货款共计1050元,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标准:GB/T9833?5,卫生标准:GB9679,净含量:100(+4)克×5个,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04年11月。李应聪收到货后发现是过期产品,没有申请退货,以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李应聪和淘宝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李应聪与凤凰茶庄成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应聪提交的产品实物和订单详请,均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且有淘宝公司提供的商品下架的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宝贝标题是“大理干仓云南普洱茶生茶下关沱甲沱2004年便甲100克便装甲级沱茶”,故涉案产品已超过其包装上载明的保质期36个月。凤凰茶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生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凤凰茶庄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李应聪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李应聪应退还涉案产品给凤凰茶庄,如不能退还则应以相应货款折抵。关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应聪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李应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李应聪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凤凰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应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产品“中国云南下关沱茶”15袋给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二、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050元给李应聪;三、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500元给李应聪;四、驳回李应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负担。判后,凤凰茶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应聪“知假买假”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原审认定李应聪为消费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涉案产品为沱茶,根据产品生产时执行的标准,适合长期保存。根据广州中院已经生效的(2017)粤01民终715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其次,我国历版关于沱茶产品的国家标准均认定沱茶适于长期保存。(1)GB/T9833.5-1989《紧压茶沱茶》对沱茶产品的保质期未作规定;(2)GB/T9833.5-1989《紧压茶》第6.5条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沱茶可以长期保存;(3)GB/T9833.5-2013《紧压茶第5部分沱茶》第7.5条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中同样明确沱茶可以长期保存。最后,诉争产品生产时适用的GB7418-1994《食品标签通则》第6.2条规定“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保质期或保存期在18个月以上的食品,可以免除保质期或保存期。”而同时适用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79-2004《普洱茶》第7.1.3条规定“应注明普洱茶保质期至少在2年以上(含2年)。”当时有效实施的两个标准中规定存在矛盾,鉴于此,生产企业在诉争沱茶上标注保质期“36个月”应属生产企业对标准特定矛盾的技术性处理,应认定为标签瑕疵,不影响诉争沱茶的食品安全及产品质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应聪全部诉讼请求;3.李应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应聪未提出答辩意见。淘宝公司陈述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紧压茶》GB/T9833.5-2002第6.4条规定:“产品必须贮存在清洁、防潮、无异味的库房中,库房中应有通风设施并经常通风。严禁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污染的物品混放。在上述贮存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第6.5条规定:“保质期在符合6.4的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普洱沱茶,根据产品生产时执行的国家标准GB/T9833.5-2002的相关规定,以及生活常识,涉案产品属于发酵产品,在适合的贮存条件下逐年陈化,适合长期保存。凤凰茶庄主张,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之所以标注36个月,是因为当时相应的各个标准对普洱茶保质期限的标注要求有矛盾,是生产企业对标准规定矛盾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属于标签瑕疵的理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应聪亦未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结论,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李应聪以涉案食品标注保质期36个月为由,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张凤凰茶庄应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该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产品的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李应聪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李应聪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凤凰茶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李应聪负担80元,大理市土林凤凰茶庄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桂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