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冬与黄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黄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866号原告:李冬,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黄有存,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官联村白路垌屯**号,现住。原告李冬与被告黄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黄有存找到原告,谈到其经营的生意存在资金不足的难处,想向原告借款解决困难。后经谈妥,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要时归还”。因原告经济需要资金周转,故向被告说明并催促其迅速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有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黄有存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冬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要时归还等内容,被告黄有存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故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有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有存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黄有存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黄有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有存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存向原告李冬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50元(原告李冬已预交),由被告黄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丽平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