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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朱增强、夏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朱增强,夏卫芳,江阴市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94C,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夏思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增强,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夏卫芳,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1155105G,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长山大道西侧云南路口。法定代表人:吴春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朱增强、夏卫芳、江阴市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强、夏卫芳、陆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朱增强、夏卫芳;贷款本金53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发放,于2017年8月18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6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88774.05元、期内利息6140.69元、罚息126.64元,截至2017年10月16日,结欠贷款本金472665.41元、期内利息2187.58元、罚息15.44元。建行江阴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2元。2、人的担保情况:陆润公司在2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朱增强、夏卫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95041.38元(本金488774.05元、利息6140.69元、罚息126.64元)及以49491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建行江阴支行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朱增强、夏卫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74868.43元(本金472665.41元、利息2187.58元、罚息15.44元)及以47485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朱增强、夏卫芳赔偿建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2元。3、陆润公司对朱增强、夏卫芳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增强、夏卫芳、陆润公司承担。朱增强、夏卫芳、陆润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建行江阴支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划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律师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增强、夏卫芳未能按时还款、陆润公司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于建行江阴支行要求朱增强、夏卫芳还本付息、赔偿律师费损失,陆润公司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增强、夏卫芳、陆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增强、夏卫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息474868.4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48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朱增强、夏卫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2元。三、江阴市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朱增强、夏卫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9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朱增强、夏卫芳、江阴市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