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235号原告: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185号销售服务中心西侧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96819Q。法定代表人:施维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角嵩路1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75147R。法定代表人:郭达伟,董事长。被告:郭达伟,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维信公司”)与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达公司”)、郭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31日庭审,诚维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纪金桃,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4日庭审,诚维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卢涛,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维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泰联达公司立即向诚维信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购置税、保险费及挂牌手续费等款项5666750.4元;二、判令泰联达公司立即向诚维信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787777.55元(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欠款项56667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三、判令泰联达公司立即向诚维信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862297.71元(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欠款项566675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四、判令泰联达公司向诚维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4802元;五、判令郭达伟对泰联达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诚维信公司与泰联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泰联达公司向诚维信公司购买20辆东风火力神的自卸车,每车单价为290000元,总价为5800000元。泰联达公司需向诚维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提车前付清2231857.6元,余款向厦门三晖融资公司融资首付车款10%,按揭车款90%。但《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后,泰联达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诚维信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诚维信公司于当天交付6辆自卸车给泰联达公司,后于2015年1月7日交付6辆自卸车,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8辆自卸车。泰联达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签收单》以兹证明其收到购买20辆自卸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发票、车辆二级维护提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GPS营运服务费发等相关材料。泰联达公司在向诚维信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后,并未按《产品购销合同书》及相关约定继续向诚维信公司再行支付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及挂牌手续费等款项,后经诚维信公司与泰联达公司协商并对帐,泰联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诚维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泰联达公司在该《欠条》中确认尚欠诚维信公司的购车款及车辆报牌登记手续产生的购置税、保险费及挂牌手续费等合计6266750.4元,且同意对上述尚欠款项6266750.4元按月利率1%计算向诚维信公司支付利息。后诚维信公司与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又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1、泰联达公司尚欠诚维信公司购车款及购置税、保险费等计6266750.4元,泰联达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尚欠的上述款项6266750.4元,并于2015年6月10前偿还500000元,剩余款项5766750.4元分18个月偿还诚维信公司,利息为月利率1%,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0日前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及利息350811元,泰联达公司逾期还款的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若泰联达公司未按期还款,诚维信公司有权要求泰联达公司提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并可要求泰联达公司承担诚维信公司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3、郭达伟对泰联达公司所欠诚维信公司上述款项6266750.4元及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所欠款项本息及诚维信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上述所欠款项有关的一切费用。后泰联达公司未完全按《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向诚维信公司各项支付义务,仅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诚维信公司支付了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及泰联达公司的支付情况,泰联达公司至今尚欠诚维信公司的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挂牌手续费等计5666750.4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787777.55元和违约金862297.71元。郭达伟至今也未就泰联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诚维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诚维信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诚维信公司向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4802元。该费用应由泰联达公司承担,郭达伟应对该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维信公司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欠条》、《担保合同》等约定及泰联达公司的相关支付情况,泰联达公司与郭达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侵害了诚维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泰联达公司应立即向诚维信公司支付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挂牌手续费等计5666750.4元,泰联达公司还应向诚维信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787777.55元(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欠款项56667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862297.71元(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欠款项566675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同时,因诚维信公司委托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4802元也应由泰联达公司承担。郭达伟应对泰联达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诚维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诚维信公司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泰联达公司辩称,鉴于诚维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出售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车辆的技术数据严重与国家公告的数据不符,故答辩人泰联达公司依法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这属于合理合法地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理由如下:一、诚维信公司与答辩人泰联达公司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诚维信公司出卖20辆东风大力神自卸车给泰联达公司,总价580万元,并由诚维信公司代办车辆相关牌、照、证等。二、双方虽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是,直���2015年5月23日,诚维信公司才将案涉车辆的牌、照、证及相关附随单据交付给答辩人,且由于诚维信公司出售前,案涉车辆放置在诚维信公司处太久,车辆轮胎毁损,致使车辆无法使用。不得已,案涉车辆需要全部置换新轮胎(置换新轮胎的价款还是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至同年7月,诚维信公司才将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车辆交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在正常使用案涉车辆的几个月中,发现诚维信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发函要求诚维信公司解决、处理这些质量问题,否则拒绝付款或者退货。诚维信公司接函后,回函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解决。但是,至今,诚维信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四、更为严重的是,答辩人在正常使用案涉车辆时,发现诚维信公司出售的车辆,实车的技术数据严重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不符,例如登记证记载的整备质量为12吨多,但是实车的整备质量竟然高达19吨多。也正因为如此,答辩人在正常使用案涉车辆时,经常被交管部门以超载为由重罚。至今,案涉车辆全部停靠在答辩人的停车场,无法正常使用。诚维信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理由是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严重超过诚维信公司遭受的损失。本案是货款纠纷,已经有利息的计算,又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就严重过高。综上,诚维信公司出售给答辩人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车辆的技术数据严重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不符,显然,诚维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答辩人有权依法拒付剩余货款,这是依法履行合法的抗辩权。故请求驳回诚维信公司的全部诉求。郭达伟辨称,同意泰联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诚维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欠条、《担保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司物品管制放行单作为证据,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对《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欠条、《担保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为格式,双方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车辆交付,应当还包含了随车物品,且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已经向诚维信公司提出异议,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泰联达公司拒绝付款,且诚维信公司起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公司物品管制放行单不予认可。泰联达公司提交证据照片、《车辆问题反馈函》、《车辆问题反馈函》的回复。诚维信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对《车辆问���反馈函》、《车辆问题反馈函》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无法证明是诚维信公司出售的车辆,也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反馈函及回复,也说明诚维信公司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泰联达公司未足额付款,反馈函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货款的理由。诚维信公司是为了获得款项作出的妥协,不能等同于诚维信公司自认产品存在问题。郭达伟对泰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郭达伟未提交证据。对诚维信公司、泰联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4日,诚维信公司作为卖方、泰联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泰联达公司购买诚维信公司东风大力神(产品型号6*4自卸车)20辆,总价5800000元。2015年5月23日,泰联达公司出具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机动车行驶证20本、道路运输证10本、车牌20副(40个)、购车发票抵扣联20分,车辆二级维护提示单10张、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4份,GPS服务营运服务费发票3份。2015年5月25日,泰联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诚维信公司购车款及车辆报牌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购置税、保险费及挂牌手续费等6266750.4元,同意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诚维信公司作为甲方、泰联达公司作为乙方、郭达伟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确认泰联达公司向诚维信公司所购车辆于2015年1月7日交付泰联达公司使用,泰联达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尚欠诚维信公司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6266750.4元,泰联达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其中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5766750.4分18期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每期还款本金及利息为350811元,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乙方应提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并支付诚维信公司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所有市县债权的费用。郭达伟自愿为泰联达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所欠款项本息及诚维信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与上述所欠款项有关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日,泰联达公司向诚维信公司发出车辆���题反馈函,称若诚维信公司不及时给予解决,将拒绝付款,并将车辆退回。2015年12月5日,诚维信公司向泰联达公司发出关于《车辆问题反馈函》的回复,针对泰联达公司所反馈的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2016年6月20日,诚维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许清松、纪金桃律师为甲方与泰联达公司、郭达伟因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审判阶段的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14480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泰联达公司、郭达伟申请,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后将鉴定移送鉴定机构。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NO.2017MV-JJ0006)一份,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1号、2号、3号和4号四辆养车实测整备质量均超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7批)中公告型号为DFL3258A2自卸汽车规定的整备质量公告值(11920KG),超重59%以上。不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主要基数参数的整备质量(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规定。2、3号样车货箱后立柱槽钢化学成分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LZGF-GWX-2014-12016S)规定的牌号为20#钢的规定。3、1号、2号、3号和4号四辆样车按照铭牌明示的最大设计装载质量、机动车登记证书(含行驶证)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额(核)定载质量进行配载后,其总质量超过GB1589-2004规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最大限值,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规定。4、1号、2号、3号和4号四辆样车均为已使用的在用车,其空载检验制动距离均不符合GB7258-2012中路试检验制动性能的要求。5、4号样车车速表、制动系统贮气装置出现故障。诚维信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泰联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2、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3、鉴定报告中所涉及车辆只有4台,鉴定方法亦存在问题。泰联达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和方案都是双方确定和同意的,程序合法。针对上述诚维信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向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发函,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7年5月3日回复,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我院出具编号为NO.2017MV-JJ0006的《技术鉴定报告》是依据“(2016)集法司法综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按照“(2016)集法司法综鉴字第226号”附件中之要求“需向法院提交鉴定结果报告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必须附技术报告,每增加一位当事人报告随之增加一份”。因我院提交法院的五份报告均包含技术报告内容,故我院出具的报告为《技术鉴定报告》。且“(2016)集法司法综鉴字第2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为司法鉴定活动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名称一定要用“司法鉴定报告”。二、我院已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2017年度鉴定机构名册,可在厦门法院网(××)中查询。《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NO.2017MV-JJ0006)已列出了鉴定人员姓名、单位、专业及技术职称(技术资格)。三、样品抽样检测系按照《(2016)集法司法综鉴字第226号鉴定方案》规定,从所涉15辆停放在现场的讼争车辆中随机抽取4辆样车作为本次鉴定的样品,而讼争的另5辆车辆经到场法官证实由于被交警扣押未参与抽样。我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NO.2017MV-JJ0006)的鉴定结论为针对四辆样车的所检项目做出的判定。如涉案方对抽样检测的科学性存在疑问,可向法院申请对其它未抽车辆再行鉴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车辆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如果不存在问题,诚维信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诚维信公司认为:1、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才能交接,泰联达公司已经接收货物并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应视为验收合格。2、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技术鉴定报告从名称、资质及鉴定方案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诚维信公司出具的《车辆问题反馈函》不能作为诚维信公司对车辆质量的自认,系为了追讨货款不得已而出具。故讼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泰联达公司认为:1、车辆交付包括证件的交付是表面交付,内在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2、在使用过程当中发现问题已向诚维信公司提出,诚维信公司亦已回函针对问题做出处理意见。3、司法鉴定报告和方案都是经过确认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纳。故讼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泰联达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郭达伟认为: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讼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泰联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诚维信公司发出《车辆问题反馈函》,诚维信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针对该函亦书面进行回复,并载明了相关处理意见。2、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亦体现了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3、关于诚维信公司所述的名称、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鉴定机构亦做了书面回复。本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泰联达公司向诚维信公司购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诚维信公司主张泰联达��司支付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及挂牌手续费等款项,泰联达公司以诚维信公司提供的车辆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诚维信公司作为卖方应当交付符合产品质量的车辆,否则泰联达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付款要求。现讼争车辆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泰联达公司有权拒绝诚维信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31元,减半收取32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