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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1655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4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庆城县马岭镇居民新村工程中除水电、涂料以外劳务及其他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不亲临施工现场,致使工期严重拖延。鉴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且2017年1月后再未来过工地,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陇东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9万元劳务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城县马岭镇居民新村工程是庆城县马岭镇马岭村后湾组发包给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具体施工由该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2015年10月2日,张某作为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与杜柏林签订了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并加盖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故该合同主体为第二项目部与杜某,但第二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退还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