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344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详卷。被执行人: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详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3149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共计人民币8162284.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颐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财产调查表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怡明审判员 陆 峰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