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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永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在,文盲或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徐永在牌处趁被害人赵新宇上公交车之际,从被害人右侧裤兜内扒窃钱包一个,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七十六元,被害人的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各一张。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仅三天再次故意犯罪,且此次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樊晓儒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