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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82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曙光国际大厦A座16、17、18楼。法定代表人: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溪,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宋方娟。被告:张华,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宋方娟,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于建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敏,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万明,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赵筱琦,女,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杨雪,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州茂县富顺乡团结村。法定代表人:宋方娟。被告: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回隆乡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方娟。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城南新区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宋方娟。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企业担保)诉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源炭素)、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下称宇宫炭素)、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众合炭素)、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有炭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溪、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炭素、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宇宫炭素、众合炭素、双有炭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源炭素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计人民币6541892.2元,并支付原告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代偿金额之日为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0.4325%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兴源炭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杨万明、赵筱琦夫妇,杨雪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权证号:权xxx、权x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宋方娟、张华夫妇、于建平、刘敏夫妇,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权xxx、权xxx号)依法享受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宇宫炭素、众合炭素、双有炭素就被告兴源炭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兴源炭素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对后者贷款事项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兴源炭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向被告兴源炭素放款900万元。原告与中国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国银行就兴源炭素在《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分别与其余各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各被告以房产抵押等方式对原告主债权、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财产的处置费等提供担保。因被告兴源炭素拒不偿还中国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按照约定代其偿还了本息合计9345560.28元,故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原告代偿金额及为追偿该款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资金损失。被告兴源炭素、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宇宫炭素、众合炭素、双有炭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兴源炭素(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债权总金额90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2015年3月10日,兴源炭素(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首期利率为年利率6.955%。2015年3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兴源炭素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宋方娟、张华,刘敏、于建平,赵筱琦、杨万明,杨雪,宇宫炭素,众合炭素,双有炭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兴源炭素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甲方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甲方与债权人成都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提前或推迟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乙方仍需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甲方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无论甲方在此项下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于建平、刘敏、宋方娟、张华,杨万明、赵筱琦、杨雪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方娟、张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房屋(权xxx),于建平、刘敏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房屋(权xxx),杨万明、赵筱琦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权xxx),杨雪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权x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保证合同项下的追偿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25日,各方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源炭素未按期足额还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345560.28元。另查明,原告还与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款项总额的30%及代偿款项30%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803668.08元,但被告兴源炭素尚欠原告代偿款6541892.2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兴源炭素未按期足额向中国银行偿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兴源炭素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尚欠代偿款6541892.2元,并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60万元。被告宋方娟、张华、刘敏、于建平、赵筱琦、杨万明、杨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原告要求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宇宫炭素、众合炭素、双有炭素自愿就兴源炭素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应对被告兴源炭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541892.2元、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和罚息以代偿款65418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自2016年6月29日始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宋方娟、张华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房屋(权xxx),于建平、刘敏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房屋(权xxx),杨万明、赵筱琦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房屋(权xxx),杨雪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权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4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34元,由被告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张华、宋方娟、于建平、刘敏、杨万明、赵筱琦、杨雪、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