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与关金红、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关金红,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2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132号。负责人:穆志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纯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住呼玛县呼玛镇建行小区。被告:关金红,女,1966年8月26日生,鄂伦春族,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住塔河县塔河镇林园小区A17号楼3单元503室。被告:王建国(关金红之夫),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塔河县农机局职工,住塔河县塔河镇林园小区A17号楼3单元503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与被告关金红、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邹慧玲、徐磊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纯文、被告关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金红、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8629.72元,利息1477.60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合计80107.32元;要求关金红、王建国自2017年8月29日起以78629.72元本金按月利率10.575‰计息(借款利息7.05‰+罚息3.525‰)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对关金红、王建国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关金红于2011年7月28日与我单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月利率7.05‰,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关金红以自有住宅面积为87.6平方米楼房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位于呼玛镇光明小区C栋4单元307室。因关金红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已连续5个月未还款,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关金红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单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关金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关金红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如果一次还款,我现在还不了,希望协商一下,商定还款期限,把这笔钱还清。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金红于2011年7月2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月利率7.05‰,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关金红以自有住宅面积为87.6平方米楼房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位于呼玛镇光明小区C栋4单元307室。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金红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已连续5个月未还款。截止2017年8月28日,关金红的借款本金78629.72元,利息1477.60元,合计80107.32元。本院认为,被告关金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借款,因关金红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关金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关金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的借款属于关金红、王建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关金红以其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对抵押担保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金红、王建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借款本金78629.72元,利息1477.60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合计8010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以78629.72元本金按月利率10.575‰计息(借款利息7.05‰+罚息3.525‰)至给付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对关金红、王建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呼玛镇光明小区C栋4单元307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金红、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邹慧玲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