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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买弟与娄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买弟,娄仁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875号原告:王买弟,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娄仁元,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王买弟为与被告娄仁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娄仁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买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娄仁元出具《借条》二份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均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娄仁元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仁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买弟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买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