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盘远英与韦建华、韦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远英,韦建华,韦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439号原告:盘远英,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广西上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华,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被告:韦明清,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原告盘远英与被告韦建华、韦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华、韦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远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建华系同学关系。2017年5月初,韦建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900元。因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通过多张信用卡套支后转账支付借款给韦建华。分别是2017年5月25日通过支付宝借款28000元、10000元;2017年5月22日通过微信借款20000元、800元;24日借款400元等,共计借款给韦建华63900元。韦建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没能及时还款。2017年6月4日,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39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4日还款10000元、6日还款18000元、8日还款2000元、7月20日还款27900元,逾期要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律师费也由韦建华负担。被告韦建华的父亲韦明清对韦建华的上述借款做担保。但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韦明清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韦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律师费2500元;2、被告韦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韦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以6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韦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盘远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韦建华、韦明清未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初,被告韦建华向原告盘远英借款63900元,盘远英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借款给韦建华,韦建华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韦建华今向盘远英借63900元整,定于4号还10000、6号还18000、8号2000、7月20号27900元还清。逾期不还将按中国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赔偿利息本金,并承担出借方因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差费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此据。借款人:韦建华,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韦明清(父子),日期:2017年6月4日”。该借条中“担保人:韦明清(父子)”系被告韦建华代被告韦明清所写,事后韦明清未对韦建华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建华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盘远英遂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建华、韦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建华向原告盘远英借款63900元,有被告韦建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盘远英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韦建华向原告盘远英借款的事实。关于逾期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以6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并提供民事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明清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韦建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担保人:韦明清(父子)”系韦建华代被告韦明清所写,事后韦明清未对韦建华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华返还原告盘远英借款63900元;二、被告韦建华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盘远英(利息计算:以本金6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韦建华支付原告盘远英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盘远英对被告韦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韦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