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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孝志,李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法定代表人:吴佳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祥,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孝志、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被上诉人王孝志、李志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向二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而二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一审庭审,因上诉人的手机损坏,只能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其按期向二被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无法证明一直催要。现手机已修复,部分数据得以恢复,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向二被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孝志、李志祥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孝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孝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志祥提供连带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3日,原告恒业公司通过其变更前的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文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款项交付被告王孝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王孝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志祥系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王孝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关于被告王孝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孝志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发生借款行为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被告王孝志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祥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李志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志祥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与原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结合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原告起诉确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志祥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业公司提供的主张债权的录音证据,因录音通话时间不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恒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孝志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恒业公司负担。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王孝志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李志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上诉请求,恒业公司二审庭审提交2015年2月19日短信一条、恒业公司与李志祥的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短信照片虽不是新证据,但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来源不明且不能确认通话日期,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02月19日11时01分通过付文杰的手机向王孝志手机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你这个年能过安心吗,不吧恒业的钱还上,你要是不还你说一下不还了,过几天后,你就会过的特别高兴?”。本院认为,有效证据证明恒业公司与王孝志之间自2012年6月13日起产生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未见证据证明王孝志已经归还借款或者李志祥履行了担保责任,王孝志关于债务已经抵销的抗辩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故恒业公司有权提起返还借款请求。恒业公司2015年02月19日以短信形式向王孝志催要,因上述催要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恒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自2015年02月19日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恒业公司2017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王孝志关于诉讼时效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李志祥主张过权利,李志祥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恒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朋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