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文雄、章旭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雄,章旭新,钟伟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雄,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陈博文,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旭新,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伟生,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文雄因与被上诉人章旭新、第三人钟伟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文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粤12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章旭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内容认定有误。3000万元并非由鼎达汇商公司(以下简称鼎达汇商公司)出借给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海旅游公司)《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开始陈述“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分两次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鼎达汇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从成立时间来看,上述3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不可能是鼎达汇商公司。钟文雄在补充证据中有提交还款记录,证实该笔款项的真正出借人为钟伟生,而且钟伟生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也承认了该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实际出借人进行认定,这就直接导致钟文雄举证还款情况未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驰海旅游公司尚未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本案是因驰海旅游公司向钟伟生借款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钟文雄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价为300万元,钟文雄占比3万元,而章旭新认为股权转让总价为1元,双方均持有相应的合同。那么欠款本金、利息的金额以及转让股权的定价是否相一致应该是本案需要认定的重要事实。在庭审过程中,钟文雄举证已经向钟伟生偿还本金24031090元,而章旭新对此并不确认。那么法院应该就此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但一审法院仅仅将钟文雄与章旭新的的争议观点写入“查明事实”而非作出判断,在之后的“本院认为”中也是只字未提本金与利息的偿还情况。这就导致本案中的—个最基本的事实未予查清,那么转让金的定价是否合理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分析。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的一元作价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肇庆市驰海旅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为工商登记格式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就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钟文雄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也多次提请法院注意一元作价条款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准确价款。双方对一元作价进行了条件设置,明确约定“具体抵消金额以丙方通过市场转让出去的价格,在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净值为准。”这就意味着股权并非作价一元,始终需要以市场价为准。三、一审法院遗漏多份关键证据的认定。《受托付款确认函》内容虚假。章旭新为了证实驰海旅游公司与鼎达汇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让3000万元的汇款人钟铀敏出具确认函,说明钟铀敏是受鼎达汇商公司的委托进行了转账。但是在追加第三人钟伟生后,对于借贷关系已经有了真实的反映,即便没有第三人的确认,单从鼎达汇商公司成立时间来看,该份确认函也是虚假陈述。《授权委托书》内容虚假。钟文雄在向钟伟生借款时,应钟伟生要求签署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但不料却由章旭新自行打印关于“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等授权内容。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钟文雄只出具过—份授权委托书是经公证处公证的,其中并没有授权章旭新确认转让价等权限以上两点可见章旭新的诚信度极低,本案中章旭新提交的多份证据都是钟文雄以及钟文雄在签署空白内容后由章旭新后期自行填写内容或时间,以此掩盖真实情况,获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对于转让价款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那么围绕该焦点需要查明事实应该是转让价款的定价依据。但一审法院遗漏多项证据以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章旭新辩称,一、鼎达汇商公司是涉案3000万元债务的合法债权人。3000万元债权是由原债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钟伟生在2015年底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2016年1月5日,新债权人鼎达汇商公司同债务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钟文雄、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轶兴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该份合同足以说明30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鼎达汇商公司,且合同各方当事人(包括本案的钟文雄)同意并清楚知悉该事实。二、截至约定以股抵债的《协议书》签订时,涉案3000万元债务没有归于消灭,不影响各方之间签订该份协议的效力。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关于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权以1元作价转让等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3000万本金自借款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根据前述约定,从借款出借之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驰海旅游公司应支付的剩息为1857万。根据钟文雄提交的证据,鼎达汇商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所还款项为14031090元,故,至2016年1月7日,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钟文雄、鼎达汇商公司签订以肇庆市驰海投资公司100%股权抵债的《协议书》时,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根本不足以覆盖借款的利息。钟文雄称其偿还本金24031090元,但是根据《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钟文雄所支付的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且至2016年4月11日,钟文雄应付利息为30700000,其所偿还款项尚不足以覆盖利息。2016年1月7日,保证人钟文雄、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鼎达汇商公司就用目标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代偿债务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鼎达汇商的借款及拖欠的利息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目标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按人民币1元作价转让的方式过户给鼎达汇商公司或鼎达汇公司商指定的第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商部分格式化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三、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的根本原因是保证人钟文雄、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股权的变更。首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确定了钟文雄、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签署后,双方才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6年1月20日)。第三,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保证人钟文雄出具了委托章旭新办理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1%股权的转让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保证人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章旭新办理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99%股权的转让事宜的委托书一份。第四,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后,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钟文雄、广东驰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时,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四、章旭新认为,在法院已经确定涉案债权未被消灭的前提下,钟文雄所提出的本金与利息偿还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的准确价款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合同中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全部有关事实,且对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钟文雄对于债权转让、其对3000万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各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清楚了解,不存在钟文雄所称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及证据造假等问题,相反的,驰润投资集团公司明知存在债权转让以及以1元转让驰海投资公司100%股权的基本事实,却恶意的利用工商备案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冻结了章旭新持有的驰海投资公司股权,不仅损害了章旭新的合法权益,更是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法庭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钟文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钟伟生述称,同意鼎达汇商公司的答辩意见。钟文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钟文雄、章旭新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章旭新立即将驰海投资公司1%的股权(价值3万元)返还给钟文雄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章旭新立即将其接收的驰海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档案资料等物品交还给钟文雄(详见《移交清单》);4.该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章旭新承担。诉讼中,钟文雄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请求予以撤销,章旭新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润投资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广东驰润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广东驰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驰海投资公司的原股东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和钟文雄,驰润投资集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9%,钟文雄的股权比例1%。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为驰海投资公司。钟文雄与钟伟生是大学同学,钟伟生与章旭新是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年初,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伟生提出借款3000万元,钟伟生表示同意。2014年5月16日,钟伟生通过案外人钟铀敏的银行帐户转帐2000万元给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驰海投资公司。2014年6月3日,钟伟生又通过钟铀敏的银行帐号转帐1000万元给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钟文雄。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分别以其持有驰海投资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并于2014年5月15日到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钟伟生将3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2016年1月5日,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借款人)、鼎达汇商公司(出借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保证人)、钟文雄(保证人)、谢轶兴(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向鼎达汇商公司借款合计3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从出借之日起计算;驰海旅游开发公司最迟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谢轶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7日,鼎达汇商公司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驰海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已向鼎达汇商公司借款3000万元,保证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同意提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持有的驰海投资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元作价转让的方式过户给鼎达汇商公司或鼎达汇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用于代偿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向鼎达汇商公司所借的全部本息,但具体抵销金额以鼎达汇商公司通过市场转让出去的价格,在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净值为准;各方无条件配合鼎达汇商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签订工商部门格式化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其他股权过户手续,工商部门格式化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7日,钟文雄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章旭新作为代理人,授权其行使驰海投资公司股东权利(授权范围: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代为参加股东会议、签署股东决议书、代签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签署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件),委托授权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日,钟文雄又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章旭新对其持有驰海投资公司1%的股权进行处分:代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代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领取相应回执,代为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代为办理股权价值评估、拍卖、变卖的相应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代为收取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016年1月22日,章旭新代表驰润投资公司、钟文雄向鼎达汇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交来购买驰海投资公司100%股权的价款人民币1元整。此外,鼎达汇商公司(受让方)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转让方)、章旭新(受让方)与钟文雄(受让方)于2016年1月20日分别签订《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驰润投资集团公司将持有驰海投资公司99%的股权作价297万元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钟文雄将持有驰海投资公司1%的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章旭新,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在合同订立30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如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该份合同后,双方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上述合同并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日22日作出肇核变通内字[2016]第160000672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驰海投资公司的股东由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变更为鼎达汇商公司(持股比例99%)、章旭新(持股比例1%)。在鼎达汇商公司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章旭新与钟文雄分别签订上述的股权转让合同前即2014年5月16日,驰海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档案资料等物品就已经由驰润投资集团公司先行移交给鼎达汇商公司收执,并附有《移交清单》。此后,钟文雄认为章旭新没有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该院。另查明:驰海旅游开发公司与鼎达汇商公司因借款3000万元有争议。驰润投资集团公司认为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向钟伟生借款3000万元,至今钟文雄已向钟伟生归还本金24031090元,本金和利息均没有还清。鼎达汇商公司不确认驰润投资集团公司所陈述的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4031090元,并认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共拖欠利息1857万元,此后仍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上述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鼎达汇商公司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驰海旅游开发公司、钟文雄、谢轶兴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鼎达汇商公司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驰海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依据章旭新提供的2016年1月5日《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证明驰海旅游开发公司拖欠鼎达汇商公司借款3000万元和借款利息。同时依据章旭新提供的2016年1月7日《协议书》,证明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同意以其持有驰海投资公司股权以人民币1元作价转让的方式过户给鼎达汇商公司或鼎达汇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用于代偿驰海旅游开发公司所欠鼎达汇商公司的部分借款债务,从而导致驰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驰海投资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作价转让仅是形式,实际上是以股东变更代偿驰海旅游开发公司所欠鼎达汇商公司的部分借款债务。钟文雄提供2016年1月20日《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证明钟文雄将持有驰海投资公司1%的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章旭新以及章旭新没有向钟文雄履行支付3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但依据2016年1月7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工商部门格式化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在双方签订上述的股权转让合同前,驰海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驰海旅游开发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档案资料等物品已由驰润投资集团公司先行移交给鼎达汇商公司收执,且以钟文雄作为委托人向章旭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作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用;2016年1月22日,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交来购买驰海投资公司100%股权的价款1元,证实了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已向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驰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亦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核准。综上,该院认定驰海投资公司的股东由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变更为鼎达汇商公司、章旭新,是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作为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偿还鼎达汇商公司的部分借款债务。故钟文雄在该案中依据2016年1月20日《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文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二项合计870元(钟文雄已预付),由钟文雄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是否正确;2.钟文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年初,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向钟伟生借款3000万元,后钟伟生将3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2016年1月5日,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借款人)、鼎达汇商公司(出借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保证人)、钟文雄(保证人)、谢轶兴(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驰海旅游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向鼎达汇商公司借款合计3000万元,自借款出借之日计算利息。该份合同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重新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时,各方确认3000万元的债权人是鼎达汇商公司,原债权人钟伟生将其债权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债务人驰海旅游开发公司,保证人驰润投资集团公司、钟文雄同意并清楚知悉该事实。钟文雄认为3000万元借款债权人不是鼎达汇商公司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内容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2016年1月7日鼎达汇商公司与钟文雄、钟文雄、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涉案的股权转让目的是为偿还拖欠鼎达汇商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依据《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工商部门格式化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预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都是为了方便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合其他证据事实可以认为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先以1元的对价将涉案股权全部转让给鼎达汇商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如果第三方再对外转让的话则以转让价作为抵扣的最终依据,且约定通过市场转让出去的价格来抵消借款及利息与1元作价并不冲突。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作价转让仅是形式,实际上是以股东变更代偿驰海旅游开发公司所欠鼎达汇商公司的部分借款债务,对价已经支付完毕,股权也已经变更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钟文雄提出以《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价格要求鼎达汇商公司支付转让款,否则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文雄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钟文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文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希云书 记 员 吴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