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冬芹与陈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芹,陈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974号原告:尹冬芹,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超,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尹冬芹与被告陈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定于2017年5月8日还款,利息为1%月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陈俊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尹冬芹借款20000元钱,陈俊超向尹冬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陈俊超先生/女士于2017年3月9日从尹冬芹先生/女士处借到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元整,定于2017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赔偿。并且尹冬芹先生/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借款人:陈俊超(身份证号:)日期:2017年3月9日见证人:孙亚伟日期:2017年3月9日”。后来尹冬芹多次向陈俊超催要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完整,对借款数额、时间、还款时间等约定明确,故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持借款书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自还款期满后(即2017年5月9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冬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