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朝文与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文,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3317号原告:何朝文,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月,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系该村村主任。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何朝文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主任龙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5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为被告村修建小桥,共欠原告工程款4375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村尚欠原告资金利息25896.6元未付。被告多次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双龙村村委会辩称,欠付利息是事实,村上资金短缺,没有能力支付未付利息。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调查回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为被告村修建小桥,被告拖欠工程款43750元,并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付清。2015年10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村仍欠原告资金利息2589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村小桥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承包书中明确此工程为垫资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并未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所以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朝文要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25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朝文支付拖欠的资金利息25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双龙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译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