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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道全与熊常海、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全,熊常海,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634号原告:袁道全,男,生于1960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常海,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2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国,男,汉族。原告袁道全与被告熊常海、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国、被告熊常海和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常海赔偿袁道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824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份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熊常海驾驶车牌号为川X某某的大型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农业发展银行外时,与袁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5116015201701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和电解质紊乱,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续医费3500元,误工期为100天。被告熊常海驾驶的车辆属于广安市广泰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需要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他司才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他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医疗费建议剔除自费药品比例15%,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他方同意承担续医费2000元。被告熊常海、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846.6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熊常海驾驶车牌号为川X某某的大型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农业发展银行外时,与袁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5116015201701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道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和电解质紊乱,于2017年4月17日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住院医疗费30846.66元,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续医费3500元,误工期为100天。原告为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650元。被告熊常海驾驶的车辆川X某某客车属于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熊常海系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袁道全因交通事故电动车辆受损花去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袁道全系农村居民,从事泥水匠工作。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袁道全垫付医疗费30846.66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袁道全医疗费总额的15%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续医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广公交认字【2016】第511601520170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熊常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等;四、原告袁道全的户籍证明、劳务合同;五、原告袁道全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熊常海驾驶车牌号为川X某某的大型客车与袁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道全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熊常海、原告袁道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熊常海和原告袁道全分别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8:2。由于被告熊常海系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熊常海在本案中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川X某某的大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袁道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30846.66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49天,其护理天数本院采信其住院天数为49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4861.78元(36218元/年÷365天×4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49天×60元/天);4、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泥瓦匠工作,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依据,误工费标准参照按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期天数为住院天数,误工费为5927.04元(44151元/年÷365天×49天×1人);7、续医费2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47775.48元。鉴定费1650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道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0846.66元、护理费4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27.04元、续医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4777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288.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27.81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701.52元;由原告袁道全自行负担5157.33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30846.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98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56.32元,向原告袁道全支付11771.49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2元,由原告袁道全负担48.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袁道全自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向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650元向原告袁道全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