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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董腾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腾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腾蛟,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丽霞,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腾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鑫、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腾蛟及其辩护人刘强、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0-2号楼下,被告人董腾蛟因车辆行驶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董腾蛟持刀下车与李某、陈某及被害人刘某厮打在一起,期间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侧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致右前臂尺动脉断裂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腾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焦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监控视频,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董腾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腾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腾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腾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腾蛟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腾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刚人民陪审员张长科人民陪审员李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一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