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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94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许某某,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元,及其利息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先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后于2009年8月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以上两项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两次借款均未留凭据,后被告失联。到了2015年9月3日,被告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并于2015年9月13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往后每月还款贰仟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先后向原告杨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补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每月还款贰仟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许某某在借款金额处捺指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原告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在2001年向被告许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09年8月在创意英国小区建设银行通过自动存款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许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杨某某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先后两次借款,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许某某通过现金交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和通过银行自动存款人民币40000元向被告许某某交付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3000元,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交付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返还的期限,故原告杨某某可以催告被告许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许某某要求其返还所借款项人民币5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