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王凤珍、康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王凤珍,康福林,康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855号原告王淑珍,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王凤珍,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康福林,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隆化县。被告康静,男,住隆化县。原告王淑珍与被告王凤珍、康静、康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晚,三被告在原告田地里破坏原告种植的作物,原告上前理论,被三被告殴打。后原告儿媳报警。原告被送至隆化县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17.15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蓝旗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予以证实。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珍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有隆化县公安局蓝旗镇派出所���安卷宗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康福林、康静殴打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凤珍毁坏原告农作物本有过错,在原告阻止时还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7.1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珍医疗费3417.1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