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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莉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778号原告:林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深。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莉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6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游城商住小区14号楼804房。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原告在时隔七年之后才取得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11年3月已实际收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城××小区××楼××房,总���价款为482225元。2、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约定:合同内所有的约定日期天数是除法定假日外,以政府部门实际工作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已于2011年3月收房,于2017年4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了上述的办证义务,故原告应于被告履行办证义务期满后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