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聪全、廖仲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聪全,廖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全,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仲华,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吴聪全因与被上诉人廖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被上诉人廖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聪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仲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起的管辖权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案涉《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廖仲华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上诉人吴聪全建立的,吴聪全和案外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吴聪全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廖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聪全向其支付货款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吴聪全向廖仲华出具了《关于香榭兰庭钢筋外加工情况说明》,载明:香榭兰庭于2013年5月开工,于2013年6月与加工厂协商达成协议,本项目所用钢筋,由项目部委托加工厂进行来料加工,不计取费用,加工厂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将加工好的成品送到施工现场并由项目部进行验收。本协议原则上由钢筋加工厂先垫钢材200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多退少补。本工程完工后并办理结算,项目部应补加工钢材58.3吨,经双方多次协商,加工厂同意,以现金形式折合壹拾万元,由项目部补给加工厂。由于目前项目部资金紧张,加工厂同意该款项在今后业务中进行补偿、充抵。现由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给加工厂。廖仲华在上述《说明》中加工厂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6月16日,吴聪全作为项目经理在上述《说明》中备注:情况属实,同意此办法。所欠材料及业务款项壹拾万元,在今后工程业务中抵扣,若在2016年元月底内没有工程,则支付现金壹拾万元。2016年8月1日,廖仲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聪全现金73000元,备注:伍万元转账,23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廖仲华提供的《关于香榭兰庭钢筋外加工情况说明》、收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足以证明廖仲华与吴聪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吴聪全尚欠廖仲华货款27000元的事实。关于吴聪全认为上述欠款是属于其所在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廖仲华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廖仲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廖仲华与吴聪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聪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仲华支付货款2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吴聪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聪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荣盛伟业香榭兰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香榭兰庭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吴聪全的《项目经理证》,拟证明吴聪全签署案涉《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廖仲华没有提交新证据并针对上诉人吴聪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吴聪全与案外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应由吴聪全个人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吴聪全二审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释。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吴聪全签署案涉《情况说明》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现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不仅要提出申请,而且要就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的关联性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因欠缺要件,一审法院已对吴聪全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不予审查决定,故吴聪全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聪全签署案涉《情况说明》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聪全并非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聪全主张签署案涉《情况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与廖仲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廖仲华已明知其系获得相应授权而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理代理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吴聪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聪全主张其签署案涉《情况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为支持该项上诉理由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聪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吴聪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帅军审判员 徐尔双审判员 贺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