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刘万成与王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成,王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964号原告:刘万成,1967年12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永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成,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万成与王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万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国成给付刘万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9429.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4时许,王国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庆南街新村社区附近与刘万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万成受伤,入住白城市洮北区整骨医院治疗58天。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王国成辩称,刘万成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和要求过高,存在扩大开支的问题,可以在合理范围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并且已经垫付过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费用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而且不能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万成出示整骨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其损伤事实及住院护理情况。王国成质证称,刘万成实际只在2017年6月3日到2017年6月17号住院,在2017年6月18日到2017年7月31日期间,并没有实际用药,只在医院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一切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另外,刘万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右内踝骨折,右足跟部开放伤,其他部位的检查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2.鹤城丽都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万成及妻子自2015年10月13日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王国成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证明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3.白城市乘风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刘万成系铲车司机,月平均收入9000元。王国成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是铲车司机应该有上岗证。经审查,以上三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刘万成的陈述,能够认定刘万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58天的事实。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万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国成驾驶×××号小型轿车致使刘万成受伤住院,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万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国成负担。经核算,刘万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万成入住白城市整骨医院发生医药费7368.72元(其中包括王国成垫付的3000元),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合计5800元。2.护理费。刘万成自2015年10月起居住于白城市鹤城丽都小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6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125.66元予以保护,因刘万成主张按照每天120.82元的标准计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的意见,护理费为7249.2元。3.误工费。刘万成系白城市乘风水泥制品厂的铲车司机,月工资9000元,结合该行业实际情况,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120天计算,误工费为36000元。4.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刘万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用,刘万成举出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因去鉴定机构支出交通费11.6元,该项主张并非未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保护。刘万成关于王国成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而且不能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万成医疗费43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6417.92元。二、驳回刘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由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