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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初中肄业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害人侯某一在安仁县茶安水库引水工程二水厂终止其弟侯某二与该水厂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后,多次到该水厂找项目负责人侯某三讨要工程款,均未得到满意答复。2015年7月11日8时许,侯某一再次来到该水厂工地追讨工程款,到工地后,侯某一在地上拾起一根一米余长的钢管到工地东边一个做好钢筋围墙的水池底部砸钢筋架。陈某某(在逃)见状遂呼喊被告人侯某某赶来帮忙制止侯某一的阻工行为。侯某某闻声赶到后,便和陈某某一起试图抓住侯某一。侯某一遂挥舞钢管阻止侯某某、陈某某两人靠近。随后,侯某一挥舞的钢管划伤了侯某某的左手臂,侯某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侯某一的身体,陈某某则上前帮忙抓住侯某一挥舞钢管的手,两人一起将侯某一摁倒在地拳打脚踢。工地其他民工便趁机将侯某一手中的钢管抢走。之后,陈某某反抓住侯某一的一只手和后肩部,侯某某则抓住侯某一的另一只手欲一起和民工侯某四等人将侯某一推出水池外。侯某一为摆脱侯某某、陈某某两人的控制一直挣扎反抗,后在经过该水池上坡处时被地面上的钢管绊倒摔在地上。陈某某见侯某一摔倒后仍欲拾地上的石头砸人,便反扣住侯某一的手和侯某某等人一起将侯某一拖出水池外。出水池后,侯某一拾起地上的一根钢管追打陈某某,后被现场民工拉住劝止。不久,侯某一称自己胸口疼痛,工地项目部便派人将其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安仁县人民医院对侯某一进行CT检查后,作出侯某一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肾囊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论。2015年7月27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侯某一左胸第八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害人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侯某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害人侯某一在安仁县茶安水库引水工程二水厂终止其弟侯某二与该水厂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后,多次到该水厂找项目负责人侯某三讨要工程款,均未得到满意答复。2015年7月11日8时许,侯某一再次来到该水厂工地追讨工程款,到工地后,侯某一在地上拾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到工地东边一个做好钢筋围墙的水池底部砸钢筋架。正在不远处施工的陈某某(在逃)见状遂呼喊被告人侯某某赶来帮忙制止侯某一的阻工行为。侯某某闻声赶到后,便和陈某某一起试图抓住侯某一。侯某一遂挥舞钢管阻止侯某某、陈某某两人靠近。随后,侯某一挥舞的钢管划伤侯某某的左手臂,侯某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侯某一的身体,陈某某则上前帮忙抓住侯某一挥舞钢管的手,两人一起将侯某一摁倒在地拳打脚踢。工地其他民工便趁机将侯某一手中的钢管抢走。之后,陈某某反抓住侯某一的一只手和后肩部,侯某某则抓住侯某一的另一只手欲和民工侯某四等人一起将侯某一推出水池外。侯某一为摆脱侯某某、陈某某两人的控制一直挣扎反抗,后在经过该水池上坡处时被地面上的钢管绊倒摔在地上。陈某某见侯某一摔倒后仍欲拾地上的石头砸人,便反扣住侯某一的手和侯某某等人一起将侯某一拖出水池外。出水池后,侯某一拾起地上的一根钢管追打陈某某,被现场民工拉住劝止。不久,侯某一称自己胸口疼痛,工地项目部便派人将其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一左胸第八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侯某一符合迟发性脾破裂的特点,由于迟发性脾破裂可以发生在损伤后数天至数月,故被鉴定人脾破裂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如能排除2015年7月11日受伤后2周内无左下胸、腹部等再次外伤史,则可以认定系本次外伤所致。2016年12月30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侯某一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被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石壁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寄押在福建省宁化县看守所。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侯某一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于同年8月4日对被告人侯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5日,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民警张外凤、谭功能到安仁县军山乡新安村安仁水厂将侯某某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9月4日,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石壁派出所民警黄彬、胡振辉在石壁镇泉南高速闽赣省际检查站查获在逃人员侯某某,后将其送往宁化县看守所寄押。4、被害人侯某一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8点多钟的样子,侯某一到安仁县城关松山水厂讨要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未果,见工地在施工,就在工地捡了根一米长的钢管到做好钢筋围墙的池子里砸钢筋圈,工地管理员陈某某看到侯某一在工地闹事,就大喊:“团长(侯某某的外号),过来打死他”。接着陈某某就冲到侯某一旁边,侯某某也从另外一个池子赶过来,两个人抓住侯某一就打。这时,侯某三的哥哥侯某四和陈某某的姐夫(姓名不详)也围上来,但侯某四只是拉住侯某一的手,陈某某、侯某某就对侯某一拳打脚踢,把侯某一打翻在地后,见没有回手,侯某某、陈某某两人又将侯某一双手反起,侯某四抓住侯某一的衣领,三个人想把侯某一拖走,侯某一因肚子痛,不肯走,他们三个人用力将侯某一拖到另一个池子里。陈某某又动手打侯某一,侯某某见状也就一起朝侯某一身体拳打脚踢,后来工地做事的泥工(军山村人)和木工老板(排山人)见状大喊“打不得了,再打我们也不做了”。在这种情况下,他俩才停手。当时侯某一身体多处被打破流血了,应该是被他们打的和在地上拖起的。后来侯某三安排洪工、张工两人开车送侯某一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交了入院费1000元。入院当天,安仁县人民医院CT检查结果为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时,护士用碘酒将侯某一身体受伤部位进行涂抹,讲避免感染,但没有对受伤部位进行清洗。当时脸上有没有血迹他不清楚,如有也不多。7月13日因没有住院费了,当天上午8至10点钟的样子,侯某一就跟主治医师讲要去公安局,当时腰部还捆有绑带,穿的衣裤也没有换,后来侯某二开车送侯某一到安仁县公安局,走进公安局大厅,进门右边见一保安人员,经登记名字后,侯某一到公安局办公区三楼纪检室,向办公室里的三四个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他们讲要核实一下。然后侯某一又坐侯某二的车子返回医院住院。之后,侯某一同他妈妈尹某某、弟弟侯某二两次到侯某三工地讨要医药费。主治医生见侯某一肚子不消化,之前多次建议侯某一到郴州市级人民医院复查,当时因没有钱,推迟几天凑齐钱后,于2015年7月24日,侯某二请司机开车,三个人一起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腹腔积液。当天下午就返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7月25日侯某二开车到市第三人民医院将复查的结果拿回来。7月26日在县人民医院复检称脾破裂,需要立即手术。2015年7月27日手术切除脾脏。2015年7月11日至7月27日住院期间,侯某一多次到他妹侯某五那借过钱,并多次回自家洗过澡,每次都是侯某二开车接送,另外2015年7月25日上午,侯某一坐陈某一的车到过军山派出所,要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帮忙向对方催讨医药费。纠纷时,陈某某、侯某某两人开始拿了钢管,但用钢管打了没有,侯某一不清楚,接触侯某一身体的是拳打脚踢。在2015年7月11日入院后至7月27日住院期间,侯某一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争执、打架及纠纷。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8点多钟,陈某某正在工地上做事时,被害人侯某一从工地外面冲进来就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往工地水池底部走,一到下面就用钢管朝已经做好的水池墙壁钢筋架砸,陈某某看见后就赶快下去抢他的钢管,但是没抢到反而被他挥舞的钢管砸到左手手臂上,这时正在工地做事的三四个民工还有被告人侯某某就过来劝侯某一,陈某某即抓住侯某一的一只手,其他民工就抢下他手上的钢管,陈某某见侯某一的钢管抢下来之后就反抓住侯某一的手,并用一只手抓住他的后肩部,而侯某某就抓住侯某一的另一只手,两人就这样将侯某一推着往工地水池上面走,后面跟着其他的三四个民工,侯某一一直在反抗,在出水池墙边钢筋架的时候,侯某一就挣开抓他的手,一个人往外面冲,当跑到上坡路段时摔了一跤,摔倒后他就直接站起来又往外面走,上去后他就站在水池上面的一个钢架棚子里,之后陈某某等人就跟着上来了,侯某一见状又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的钢管朝陈某某打来,陈某某看见后就逃,侯某一就跟着追赶,这时工地项目部的两个员工就过来拖住侯某一,后来项目部的管事者就叫陈某某等人下去做事,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并证明侯某一自已摔倒时是侧倒在地的,在拉扯的过程中没有推侯某一,只是将侯某一的手反在背后。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阳某某当时在工地上打混泥土,看到被害人侯某一到工地讨要工资。侯某一在工地上捡了一个钢管,说不给钱就把他自己在工地上捆扎好的钢筋砸了,并砸了几下钢筋。侯某三的老表(绰号“猴子”)就抱住侯某一甩在了工地的钢管上,并朝侯某一拳打脚踢。侯某四和侯某某两人也冲过去对侯某一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之后,被工地上的工人拉开了。阳某某看到侯某一两手捂住他的腰部位置,但脸上和身上没有看到血迹。并证实当时陈某二、唐某某、唐某一等人也在现场看到了事情经过。7、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因工地上未发混泥土料,他们负责做混泥土料的民工就到工地上睡觉,睡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就听到有吵声,陈某二就起身,看到有个人(后来才晓得是侯某一)拿钢管到钢筋池敲打已经扎好的钢筋圈,这时从工地办公室走出三个人,见侯某一在敲打扎好的钢筋圈,其中有一个人就大喊:“再敲就打死你。”边讲边往工地上跑,接近侯某一时,就抢到他手上的钢管,侯某一就用钢管乱舞一阵,那三人中的二个人就抓住侯某一的手,把他推推拉拉,推拉的过程中,有一个人用脚朝侯某一身上踢了几脚,持续几分钟的样子,那三人又强行把侯某一拉到上面来了,这时就被围观的民工劝架拉开了。从工地办公室出来的三个人估计是工地管理人员,因为陈某二做事过程中那些人还指挥他们做事。当时围观的民工还有阳某某、唐某一等人。8、证人侯某三的证言证明,侯某二在安仁县茶安引水工程上与侯某三发生了一些合同劳务承包上的纠纷,今年5月底,侯某二在侯某三处领取工资人民币两万元,而侯某二领到工资后并没有把钱付给帮他做事的农民工,农民工因为没有拿到钱,就全部停工了。之后,侯某三找到侯某二与他一起结算了在工地上做事时的全部工钱,在结算工钱时侯某三按当初与侯某二所签订的合同上所写的算账,按合同上所写的侯某二没有把工钱发到农民工手上,侯某三就有权利把钱发放到农民工的手上,之后侯某三就把农民工的工钱基本上都发放出去了,但是侯某二认为侯某三发放的劳务费少了,侯某三就让侯某二拿出依据出来,并讲如果拿出依据就发放工资,但是侯某二却一直没有拿出依据来,而是到工地上多次以关电闸和打砸配电箱、已经完工的水池墙壁钢筋脚架的形式,阻止农民工施工。2015年7月11日,侯某一拿着一根钢筋到工地上挥舞阻止农民工施工,并说谁做事就打死谁,之后他就拿着钢管对着完工的钢筋架打砸,在工地上做事的侯某某就过去阻止,侯某一手上挥舞的钢管把侯某某的手给刮伤了,侯某某受伤后就和侯某一动起了手,其他的农民工看见他们两个打起来了,就都过去劝架,把侯某一从水池工地下面拉到上面来了,之后在工地上做事的工程师就把侯某一送到医院住院。事后听说侯某一住院了就派人过去探望,并交了2000多元医药费。几天之后,侯某一的母亲多次到工地上关电闸要医药费,说侯某一在住院的时候因医药费不够停止用药了,之后又给了侯某一1000多元医药费,后来侯某三等人到医院了解情况,负责侯某一的主治医生说侯某一已经不构成住院的条件了,但是却一直住在医院,之后就没有给侯某一医药费了。侯某一的母亲再次到工地上阻工要医药费,每次都是以劝说的方式让她别闹了,侯某一的工钱和医药费到时会通过建设局以及公安机关一起结算。前几天纠缠工地上的一个农民工时把手弄伤了,之后又给了她500元医药费,侯某二也总是找到他们要工钱以及医药费,侯某三也跟侯某一说了会通过建设局以及公安机关一起结算。发生纠纷时,侯某三不在现场,接到工地上工人的电话后才赶过去的,到了之后,侯某三看到侯某一手上拿着一根钢管,陈某某手上拿着一根木棍。9、证人侯某四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多钟,侯某一到工地打砸钢筋墙面,侯某四听到声音后,急忙赶过来,见到侯某一手持钢管(长1米5)朝钢筋墙面砸,陈某某见状赶忙下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这时侯某某也过来现场了,侯某一边骂边拿钢筋朝他们挥舞,并将侯某某的左手臂弄伤,侯某某被侯某一打了后,就也冲过去用拳头打在侯某一的身上,并上前抓住侯某一推了他几下,陈某某也上来帮忙,这时侯某一手上的钢管已经掉在地上了,他们三人推搡在一块,侯某某、陈某某抓住侯某一的手,将侯某一摁倒在地上,侯某四就上前帮忙一起将侯某一拖离现场,在拖离现场的一上坡途中,侯某四在侯某一前面拖,侯某某、陈某某在侯某一后面推,侯某一在上坡时摔倒了一次,因侯某四在前面行走,不清楚侯某一是因为什么摔倒的,拉上侯某一到工地的简易工棚旁后,他们就放手了。侯某一又捡起钢管朝陈某某追赶,后被民工拉住了。在整个过程中侯某四只是看见侯某一在现场闹事,就和侯某某、陈某某将他拖离现场,并没有动手打他。而侯某某和陈某某两人也没有动手打侯某一,当时,侯某某、陈某某是吓唬侯某一,但是侯某一用钢管伤了侯某某后,侯某某就用手推了他,后双方三人推搡在一块了。他们三人推搡过程中,侯某一最后倒在了地上,他俩就用手按住了侯某一,但没注意是谁推倒侯某一的。在推搡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工具,当时,侯某一外表也没什么伤。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早上8点多钟的样子,刘某某来工地上没多久,还没上班,一会就见侯某一来到工地上,侯某一二话没说在工地上捡了一根16号螺纹钢砸工地上的钢筋,工地上管事的侯某某看见了,就叫侯某一不要砸,但侯某一不听劝,继续在砸。侯某某与陈某某就下去拖住侯某一,侯某一用手推侯某某,侯某某见侯某一推他,也用手推侯某一,两个人相互推扯,侯某某当时就将侯某一推得侧翻在地上,后工地上的工人就过去将他们拉开,之后就没有发生冲突了。在整个过程中他们两个就是你推我,我推你,推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当时他们两个人外表都没有伤势,但听侯某一说他的肋骨痛,有没有伤势就不是很清楚了。事发后侯某一的母亲来工地上阻工4次。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周某某正坐在租住的房屋厅屋里,当时看到侯某一手持一根钢筋冲到水厂工程的工地朝工地的钢筋砸了一下,周某某就走到水厂的工地,看到侯某一正在工地下面,后在水厂做事的陈某某就下去把侯某一拉上来了。上来后,侯某某(“团长”)、陈某某、侯某三的哥哥侯某四就与侯某一拉扯在一起,侯某一被推倒在地,这时周某某的老婆在租住的房屋那边叫他回去煮饭,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12、证人刘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早上八九时许,刘某二在工地上调水池,看见侯某一从大门口气冲冲的走到工地,他在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冲到水池施工现场,用钢管砸捆扎好的钢筋,施工队的现场管理人员陈某某、侯某四、还有一个姓侯的工作人员(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三人就前去制止侯某一,陈某某抱住侯某一,侯某四和那个姓侯的就拦住侯某一抢他手上的钢管,四个人抱在一起,相互推扯了几下。刘某二看到这个情况后,就打电话向项目部的领导汇报。一会儿,他们四人都从工地上上来了,几个人又在那斗嘴皮子,突然间侯某一又拿了一根钢管追着陈某某打,工地上的工人把侯某一抱住了,没打到陈某某,陈某某就在工地上捡了一块方木去打侯某一,现场技术总工肖总把陈某某拦住并夺下了陈某某手上的方木,之后工地上的工人就把侯某一拉到工地上工棚那坐下了,侯某一就一直在那打电话,过了一会侯某一说他胸口痛,之后项目部的张某某及洪某某两人就将侯某一送去医院。当时看见侯某一手部外表擦伤,其它的就不清楚了。13、证人刘某三的证言证明,刘某三系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刘某三是接收了一个叫侯某一的病人,因为时间久了,加上收治的病人很多,确实不记得当时的情况了,具体要看病例记录。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侯某一入院记录上记载的补充诊断①脾破裂,②左侧第八肋骨骨折。此补充诊断是刘某三在2015年7月25日看到侯某一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后,于当天诊断侯某一是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安仁县人民医院再次CT检查后,于7月26日诊断侯某一为脾破裂。2015年7月27日侯某一的手术记录上记载为迟发性脾破裂,迟发性脾破裂就是脾脏受到外力受伤后,脾脏被膜下破裂形成血肿和少数脾直性破裂后被网膜等周围组织包裹而形成局限性血肿,可在36至48小时冲破被膜和凝血块而出现典型性的出血和腹膜刺激症状,再次破裂一般发生在二周内,少数病例可延迟至数月以后发生。侯某一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是刘某三提议他去做三维重建的,因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设备已经十多年了,无法适应现在的医疗环境及条件,一般有外伤怀疑是骨折的,他们科室都是建议患者到市人民医院做三围重建的。当时患者侯某一在住院期间说他要做法医鉴定,刘某三就说如果要做法医鉴定的话,那等病情稳定了到市人民医院做个三围重建确诊,后来侯某一在2015年7月24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检查,2015年7月25日侯某一将检查结果给刘某三看后,刘某三在7月25日才将市里检查的确诊结果补充在侯某一的入院记录单上。侯某一来住院时在刘某三印象中(因为时隔的太久)他身上及脸上多少有点血迹,但不是太多,侯某一有少许刮擦伤,后来是护士按皮肤消炎处理的。侯某一刚入院几天时间,还是长时间呆在病房里,后来因为无医药费侯某一每隔几日就外出一趟,为此医院还停了他几天药。14、证人刘某四的证言证明,刘某四系安仁县公安局协警。2015年7月13日,刘某四看见侯某一穿了一件白色的衬衣,衬衣上有血迹(血迹已干),他的脸部有没有血迹记不清楚了,但是脸部没有伤口,当时看到这个情况,就问他来公安局干嘛,侯某一说他被人打了(被什么人打的,什么时候被打的他没有说),刘某四就说:“你被人打了来公安局干嘛,你应该找派出所啊,”侯某一说他来公安局纪检部门投诉,之后刘某四就去照相了,至于侯某一后来去没去局纪检部门就不清楚了。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系侯某一之母。因侯某一在安仁水厂做工,后因与水厂负责人侯老板在工钱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侯某一就叫尹某某到水厂工地上几次阻工,2015年7月22日上午,尹某某又来水厂阻工,后被工地人员打伤,致使尹某某右手肘擦伤,右手背肿大。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系安仁县公安局的保安员。2015年7月中旬左右,何某某没有看到满脸血迹的年轻人到大厅找纪监室,何某某问了公安局大门执勤的老李,也没见过有这号人来公安局,作为保安员来讲,如真碰到这类人,何某某肯定会上前盘问的。何某某从2013年来公安局当保安员,一直在公安局大厅的门卫室执勤,没有轮换人员,就何某某一个人在大厅门卫室执勤,白天是坐在门卫室前的桌边,下班后就睡在门卫室里的。2015年7月13日上午,安仁县人社局到安仁县公安局报参加社保人员照相,因为那天又是星期一,局里在开例会,所以记得很清楚。这天何某某没有看见有人面带血迹来县公安局门口或大厅。1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系安仁县公安局干警。侯某一到纪监室投诉了3次,但每次投诉的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不过侯某一第一次到纪监室投诉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中旬,后来两次投诉是8月份的时候,第一次投诉的内容是反映军山派出所没有立案,后来就是反映军山派出所没有跟他追医药费。每次解释的同时,跟他做了大量的工作。侯某一个子不高、单瘦,当时穿着不是很整洁、干净、腰上系有一条白色绑带,脸上没有血迹,每次到纪检室投诉都是未发现其脸部有血迹。侯某一投诉时没有讲他受伤的过程,就是讲是被侯某三工地上的人打伤了。18、证人侯某六的证言证明,侯某六系安仁县公安局协警。今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只晓得那天是星期一,上午侯某六在公安局大厅照相,当时有很多人在照相,都是公安局的民警、辅警,还有人社局几个工作人员,侯某六没有看见满脸是血的人站在公安局大厅或门口,如果真有这样的人,不单是他,全局很多民警、辅警都会上前询问的。19、证人侯某二的证言证明,侯某二系侯某一之弟。侯某一当时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部医师建议侯某一去市级人民医院做三维重建复查,因为当时没钱,后来侯某二凑到钱才于7月24日去的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侯某二没有驾驶证,就叫李某某帮忙开车,侯某二、侯某一以及李某某三人开车到达市第三人医院时已经有11点多了,正好赶到上午下班之前搞完检查,因当天不能出结果,中午在市里吃完中饭后就直接返回安仁了,后将侯某一送回安仁县人民医院。7月24日这一天在送侯某一往返郴州的路上,没有出过什么意外。并证实侯某一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好几次打电话叫侯某二开车接他回家洗澡,洗完澡之后又将他送回县人民医院,但有几次侯某一自己出过人民医院到外面凑钱,都没有凑到钱。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李某一开车和侯某二送侯某一来回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一路上车开得比较慢,开得很顺畅,当时侯某一是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座位是处于半平躺状态,一路上听到侯某一多次喊过肚子痛。2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系安仁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护士长。2015年7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有个叫侯某一的病人因胸部痛和手部擦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星期左右。侯某一在住院期间行动自如,他一般是上午在医院输液,下午和晚上基本上不在医院。侯某一住院期间离开医院也没有向医生或者护士请假。据段某某看到和护士反应的,侯某一在住院期间并无异常。后来,侯某一突然说肚子痛,他们告知主治医生刘某三,刘某三就要侯某一检查。2015年7月26日,侯某一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脾脏破裂。22、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11日中午的样子,水厂的一个同事打电话叫张某一过来开车送一个人去医院,到现场后侯某三把他自己的车钥匙交给张某一,叫张某一开车送侯某一去县人民医院,张某一就上车开车,洪某某扶着侯某一上车,三人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当时看见侯某一手、脚部位有擦伤的痕迹,表面看其全身没什么大碍,无其他外表伤痕。23、证人陈某三、李某二、何某一、刘某五的陈述证明,陈某三、李某二、何某一、刘某五与侯某一都住在安仁县五一北路廉租房,侯某一在住院期间晚上回廉租房住过,她们并没有看到或听说侯某一在住院期间和谁打架或争吵。24、安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照片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某一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7月11日,侯某一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当日侯某一的身体经CT检查结论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肾囊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原因,为进一步确诊病情,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建议侯某一到上一级医院复查。2015年7月24日侯某一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通过胸部三维重建检查结论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腹腔积液。2015年7月26日,侯某一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结论为脾挫裂伤,并脾内及脾周血肿形成,少量腹水。25、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一左胸第八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6、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334号伤残程度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一左胸第8肋骨骨折,脾挫裂伤,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侯某一目前符合迟发型脾破裂特点,由于迟发性脾破裂可以发生在损伤后数天至数月,故被鉴定人脾破裂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如能排除2015年7月11日受伤后2周内无左下胸、腹部等再次外伤史,则可以认定系本次外伤所致。2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概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属实。2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侯某一辨认,被告人侯某某就是2015年7月11日参与打伤侯某一的犯罪嫌疑人。30、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侯某一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31、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其致伤被害人侯某一的行为表示认罪,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与被害人侯某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侯某一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一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伍文清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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