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素真、郝朋等与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真,郝朋,郝坤,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692号原告:毛素真,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自军之妻。原告:郝朋,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自军之子,系毛素真长子。原告:郝坤,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自军之子,系毛素真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15220106D。法定代表人:郭月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系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晓红,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郝家辉,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郝明辉,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郝秀其,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桂枝,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与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供电公司)、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扶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网河南扶沟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517.5元。2、判决被告国网河南扶沟供电公司赔偿郝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30211.38元;3、判决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167639.0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郝自军的妻、子,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系郝富根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30日,郝自军在自家苹果园里装防鸟网,同村郝富根、任心刚帮忙,在拉网过程中,郝富根把铁丝仍在高压线上,造成任心刚、郝自军、郝富根死亡,郝鹏受伤的事实,郝鹏在扶沟鸿昌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661.31元。任心刚的继承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法院查明认定郝富根抛掷物体的主体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扶沟供电公司在此架设的高压线未达标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心刚一案中,因郝富根死亡,原告承担了郝富根应承担责任40%的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郝富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造成任心刚、郝自军死亡的赔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扶沟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未达标准,郝富根将铁丝抛掷在高压线上,造成郝自军死亡,郝鹏受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扶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郝富根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在原告合理的范围内合法做出裁判。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扶沟县人民法院和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已做了明确的划分,我方同意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因我方对原告郝鹏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缴纳了鉴定费用,而郝鹏两次拒绝鉴定,所以其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郝鹏伤残的结论,郝鹏应退还被告宋晓红方950.74元、检查费、鉴定费。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郝自军、毛素真、郝朋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2、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接诊记录一份,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6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郝富根存在较大过错,由于郝富根的过错行为,导致郝自军在2016年6月30日触电死亡的事实;3、郝朋住院票据一张、鉴定伤残时门诊检查费一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明郝朋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郝富根的过错行为造成郝朋身体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郝朋做伤残鉴定时支付的实际费用情况。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鉴定伤残的应为无效。对证据4、5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宋晓红一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郝富根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一点被告宋晓红一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数额6661.31元,与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数额不一致,鉴定时门诊检查费因其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项检查费用涉嫌作伪证,因为该票据显示的是许昌市按摩医院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5因原告郝鹏拒绝二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应为无效证据。被告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晓红一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豫1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责任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方应承担40%责任,被告宋晓红一方应承担事故30%责任。2、被告宋晓红一方为郝鹏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两张、费用明细一张,就诊卡一张,证明被告宋晓红一方为郝鹏二次鉴定共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用950.74元,因郝鹏两次拒绝鉴定,应返还我方上述费用,并确定郝鹏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无效。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对宋晓红一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在莲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是扶沟县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进入重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所谓的支付900余元的检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供电公司对宋晓红一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更进一步证明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属于自愿放弃了第一次鉴定的效力,所以第一次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院出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止鉴定告知书一份。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质证意见,告知书是无效的,我们根据扶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已经做出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就是违法的。被告扶沟供电公司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更进一步说明了原告郝朋的伤情到目前为止,是达不到伤残程度,其拒绝配合鉴定是其自身明知伤情已经治愈,达不到伤残条件,所以该证据也证明原告诉求中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并且因该做出的鉴定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晓红一方对该告知书无异议,其他同扶沟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扶沟供电公司、宋晓红一方对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因该鉴定书被告宋晓红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2000元的鉴定费,2017年8月31日在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人员组织下郝朋及宋晓红一方到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上午周口市中心医院对郝朋进行了采血、肌电图等检查,待下午专家会诊时郝朋拒不到场,2017年9月21日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人员又组织双方鉴定,郝朋仍拒不到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所以该鉴定书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除鉴定检查费外,被告方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毛素真一方、供电公司对被告宋晓红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宋晓红一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及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因系法院依法委托,上面加盖由单位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郝富根在孙岳行政村郝小庄自然村郝自军的苹果园帮其拉防鸟网时,操作过程中郝富根用铁丝绑着苹果,在扔的过程中把铁丝扔高压线上,导致另一帮工人任心刚不幸触电倒地,在抢救任心刚过程中,郝自军、郝富根、郝朋亦不幸触电,该事故造成任心刚、郝自军、郝富根触电死亡,郝朋触电受伤的后果。郝朋受伤后,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663.31元。郝朋的伤情2017年6月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1元。被告宋晓红一方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31日在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人员组织下郝朋及宋晓红一方到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上午周口市中心医院对郝朋采血、肌电图等检查,待下午专家会诊时郝朋拒不到场,2017年9月21日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人员又组织双方鉴定,郝朋仍拒不到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被告宋晓红一方支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950.74元。郝自军生于1952年12月12日。该苹果园的土地由郝自军、毛素真承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任心刚的家属冯素勤、任冰、任静于2016年7月7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50%,即款166939元;二、被告国网河南扶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20%,即款66776元;三、驳回原告冯素勤、任冰、任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扶沟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豫16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40%,即款133551元;三、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国网河南扶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30%,即款100163元”。(2017)豫16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郝富根的妻子宋晓红、双胞胎儿子郝家辉、郝明辉、父亲郝秀其、母亲王桂枝于2017年2月20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6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88626元的40%,即款195450.4元;二、被告国网河南扶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88626元的30%,即款146587.8元;三、驳回原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毛素真、郝朋、郝坤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豫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郝富根在为郝自军的苹果园帮工过程中致郝自军触电身亡,郝自军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扶沟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郝富根抛掷物体接触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其抛掷物体的主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扶沟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朋的伤残鉴定书,因该鉴定书被告宋晓红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2000元的鉴定费,2017年8月31日在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人员组织下郝朋及宋晓红一方到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周口市中心医院对郝朋进行采血、肌电图等检查,说明原告郝朋与被告宋晓红方就重新鉴定达成合意并已履行,但原告郝朋后来拒不到场,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所以原告郝朋主张伤残及有关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因原告郝朋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宋晓红一方支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950.74元应由原告郝朋负担。原告毛素真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郝朋的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因事故发生导致郝自军死亡,给郝自军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郝自军死亡,其家属所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2016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6年=187147.84元);2、丧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2);3、精神慰抚金:60000元。原告郝朋的损失为:1.医疗费6663.31元;2、误工费、护理费各960元(10天×农、林、牧、渔业349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9591.15元。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款83877.35元(279591.15元×30%),被告扶沟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款83877.35元(279591.15元×30%)。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9591.15元的30%,即款83877.35元元;二、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9591.15元的30%,即款83877.35元,扣除被告宋晓红方已支付的鉴定费950.74元,余款82926.61元;三、驳回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3元,原告毛素真、郝朋、郝坤负担2452元;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