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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唐绪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5民初2822号原告: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组,注册号5201121600106401。经营者:文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男,侗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14849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663817。第三人:唐绪文,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唐绪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李京津,第三人唐绪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无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材料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本案此前已进行了大量庭前准备工作,本院向双方释明,为节省诉累,本院继续开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审理中核实杨镇宇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杨镇宇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相同,但文本样式、载明工资待遇、职务等均不相同,庭审中杨镇宇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社保证明,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明材料,而两份相互冲突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杨镇宇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杨镇宇不具备担任本案中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其代表原告立案、参加诉讼等行为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杨镇宇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镇宇以原告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814元,退还原告贵阳乌当兴旺建材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铮审 判 员  惠艳琳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