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彩红与王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红,王东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7960号原告:夏彩红,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东方,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彩红诉被告王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彩红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彩红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彩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彩红负担。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