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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彩红与王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红,王东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7960号原告:夏彩红,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东方,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彩红诉被告王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彩红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彩红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彩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彩红负担。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