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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卢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红,卢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吴永红,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卢迎春,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致华(系卢迎春之子),住娄底市。申请执行人吴永红与被执行人卢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湘138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卢迎春所欠申请执行人吴永红借款本金533万元及利息181.22万元(已子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14.22万元,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卢迎春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申请对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执行一案所执行的标的款优先支付。二、本案受理费3089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98元,由被执行人卢迎春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迎春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永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永红与被执行人卢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