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周烁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周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周烁,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周烁因治安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周烁,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朱周烁被查获在网络微信群(成员人数显示为484人)中散布一系列辱骂国家领导人及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公安闵行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对朱周烁进行了询问,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对朱周烁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对朱周烁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7]200170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周烁于2017年1月17日10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被查获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朱周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公安闵行分局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朱周烁进行了送达。朱周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公安闵行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万元,并向朱周烁书面赔礼道歉。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闵行分局作为闵行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公安闵行分局提供的朱周烁询问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周烁利用网络随意辱骂国家领导人并散布虚假信息的事实。公安闵行分局受案后,经调查认为朱周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公安闵行分局受案后,经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程序亦无不当。朱周烁关于其未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朱周烁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朱周烁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周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周烁负担。判决后,朱周烁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朱周烁诉称,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从未承认违法事实,被上诉人采取哄骗、威逼的方法迫使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取证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上诉人朱周烁在网络上随意辱骂国家领导人、散布虚假信息,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上诉人朱周烁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并未侵犯上诉人朱周烁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计2万元,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周烁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